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每位破產者於高等法院獲頒破產令後,都會獲破產管理署分配一位受託人!受託人的職務是跟進及監管該破產個案的所有情況,如收支申報,資產充公及追討,向債權人分發債務權益,破產者有否觸犯破產條例等! 

受託人可分為直接由署方跟進的或外判給其他合資格人士兩種!署方直接跟進的便由該署的破產管理主任處理,外判的個案則多數是交一些專業機構,如律師行,會計師行等跟進! 

如何分配視乎該破產個案的資產數目,及署方手上個案多寡及人力資源而定! 

理論上每位破產者都必然獲告知,於破產期間由誰負責監管!如真的忘記及有需要(如已解除破產令多時,但仍然有聯絡署方的需要)或受託人的改變,如離職或其他原因換人,那仍然有方法可以查知該破產個案,目前由誰負責跟進或向其查詢! 

方法是登入破產管理署的網頁中,有「聯絡我們」的欄目中,揀選「聯絡案件負責人員」一項,然他輸入破產個案編號及年份,便會查知答案!

 

破產人可否在沒有任何限制的情況下離港外遊? 

法例沒有明文規定,破產人離開香港時必須通知受託人有關行程及其聯絡處。破產人可在不通知受託人的情況下自由離境。不過,法例亦有約束這種離境做法,即是在破產人士離境期間,計算自動解除破產令之有關時期 隨即終止,直至該破產人將其返港一事通知受託人之時才再開始計算。縱然破產人有權在不發出任何通知的情況下離港外遊,他仍需承受法例規定下的負面後果。(舉例,如果破產人在不通知受託人的情況下離港兩個月,其自動解除破產令的日期亦會延遲兩個月。) 

若破產人因工作、旅遊或任何其他原因需要經常短暫離港,在可行的情況下,他或可以就未來計劃離港的行程一次過通知受託人,而毋須逐次作出通知。 

《破產條例》第 30A 條 (10)(b)(i) 節 已訂明破產人出外旅遊的限制,包括通知受託人的規定和因未有通知受託人而應受的制裁。訂立限制的目的在於確保破產人在受託人的監管之下,以便受託人在管理有關資產時取得破產人的合作。 

就計算離港及破產時期而言,離港不足一日的時間通常不會計算在內(可參考終審法院的 相關判決書 )。另外,如果破產人在不通知受託人的情況下離港,其計算自動解除破產令的時期會一直延遲,直至破產人返港後再通知受託人之時為止。換言之,若破產人一直未將其返港一事通知受託人,其解除破產令的日期可能會無限期延遲。 

 

破產人士離港

即使破產,也可以離港謀生、旅遊或探親,事實上,破產法律沒有禁止破產人士在破產期間離港外出。但須注意以下事項:

  • 破產人士若要離開香港,須「知會」破產受託人,只是「知會」,並非要經「批核」。
  • 「知會」內容包括離港行程和聯絡辦法(如手提電話號碼)。
  • 破產人須在受託人指明日期之前返港,不按此規定在限日返港,破產期將順延。
  • 破產人北上謀生,雖然長期逗留內地,亦不會被破產受託人阻撓。但必須仍按要求每年遞交收支帳目表。
  • 破產法律沒有禁止破產人士北上旅遊,但不可自費進行。
  • 破產人士家室居於內地,亦可自由進出,但須申報內地居所地址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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